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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网络通信活动管理规定

(2021年12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网络通信活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通信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通信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可视电话、电脑、即时通信、可穿戴网络设备等网络通信工具产生的活动。

第三条  坚持党对网络通信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通信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通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决策会商、联合处置、案件督办等联动协作机制,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通信活动管理,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网络通信违法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应当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网络安全意识,提升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网络通信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公共利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通信服务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网络通信工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以下内容的信息:

(二)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的;

(三)宣传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以及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的;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先进文化和时代精神,充分展现西藏各族人民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的;

(五)弘扬“两路”精神、老西藏精神(孔繁森精神)等,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的;

(六)展示西藏经济社会发展亮点,反映人民群众伟大奋斗和幸福生活的;

(七)宣传法律法规、普及科学技术、倡导健康文明生产生活方式的;

(八)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全区人民形成共识的;

(九)其他讴歌真善美、向上向善内容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网络通信工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存储包含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宣扬并支持分裂势力,煽动分裂国家的;

(三)否定、歪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的;

(四)攻击民族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矛盾、煽动民族仇恨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思想、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支持恐怖活动组织及其人员的;

(七)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八)涉及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

(九)涉及血腥、惊悚、残忍等不利于身心健康内容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网络通信工具从事以下活动:

(一)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的;

(二)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

(三)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等,自觉规范自我信息发布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网络通信工具从事以下活动:

(一)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

(二)接受境内外分裂势力任务、资金、物资或者向其提供信息、资金、劳务、技术、场所的;

(三)组织、指挥、策划、参与、煽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活动的;

(四)使用、转发境内外分裂势力开设的网站、博客、论坛、账号,下载App的;

(五)传播、存储分裂组织标志、反动标志、暴恐文字、图片、音视频的;

(六)非法传递国家秘密,进行情报窃密、勾联、策反等间谍活动的;

(七)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在网上进行非法传教的;

(八)非法获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向境内外组织、机构、个人提供涉密信息和国家未公开信息的;

(九)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或者破坏、阻碍经济发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

(十一)从事或者参与诈骗、赌博、非法集资的;

(十二)销售毒品、枪支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非法出版物的;

(十三)侮辱、诽谤他人,寻衅滋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四)向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十五)未经许可经营国际联网业务,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十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实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窃取国家秘密行为的;

(十七)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信息的;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公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危害网络运行安全、信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开设举报专区,公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阻断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通信工具使用者对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网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采取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通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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